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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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填报单位: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序号 | 项目 名称 | 子项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 据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 性法规 | 部委 规章 | 政府 规章 | 规范 性文件 | ||||||||||
1 | 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 行政许可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十条。3、《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第四条、 第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2 |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设立0.5个工作日、变更、注销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3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十六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七条、第二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主席令第八十二号,2006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九十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号)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第三条、第十五条。 |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订)第三条、第四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设立0.5个工作日、变更、注销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4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5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 行政许可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6 | 小餐饮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7 | 食品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8 | 股权出质 | 行政确认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2号令,2016年4月29日修订)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9 |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 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8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0 | 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1 | 市场主体有关事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2013年1月5日)第五条第二款: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2 | 申请增加、减少营业执照副本 | 其他行政权力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毁损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换。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3 | 企业申请迁移调档 | 其他行政权力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709号)修订)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4 |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 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奖励标准及相关要求由省级政府统筹指导规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5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大活动保障 | 其他行政权力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食监二[2018]27号,2018年3月13日实施)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指导,对党和国家安排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督导、检查,对跨省区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署、协调、督导、检查。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6 | 对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7 | 对举报食品等产品安全问题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8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规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2014年8月19日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9 | 对举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问题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31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0 | 对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 行政裁决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2022年5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 【规章】《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国家计量局1987年发布) 第六条申请仲裁检定应向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仲裁检定申请书,并根据仲裁检定的需要提交申请书副本。 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委托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仲裁检定的,应出具仲裁检定委托书。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21 | 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发布国务院第197号令 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 《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公布) 第七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2 | 价格、收费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 |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2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条、第七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3 | 标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2017年11月4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4 | 产品生产场所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5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6 | 对企业公示信息进行抽查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2014年8月7日公布) 第十四条 | 1、《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2014年8月19日公布) 第六条、第七条 | 1、《辽宁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辽工商发〔2015〕23号,2015年4月30日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7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2023年7月20日发布并实施) 第三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8 | 计量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2022年5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9 | 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公布并实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2020年10月23日实施) 第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2022年11月1日实施)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30 | 食品安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2]197号) 第二条。2、《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67号) 第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31 |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承检机构的考核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7月30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身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以外其他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复检机构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32 | 食品抽样检验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33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场所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发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34 | 特种设备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 |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五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35 | 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 | 1、《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2、《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36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21年6月1日实施。 第三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37 | 商品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85号令)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38 | 广告行为检查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适用本办法。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第三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广告主应当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五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说明书为准。药品广告涉及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不得超出说明书范围。药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非处方药标识(OTC)和“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第六条“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医疗器械广告涉及医疗器械名称、适用范围、作用机理或者结构及组成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第七条“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广告涉及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或者食用量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并显著标明保健食品标志、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第八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注册证书和产品标签、说明书为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涉及产品名称、配方、营养学特征、适用人群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产品标签、说明书范围。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适用人群、“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第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39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40 | 对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41 | 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2016年3月17日公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2014年2月14日公布)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 |||||||||
42 | 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60号,2014年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
43 | 合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反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51号令,2010年10月13日颁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 |||||||||
44 | 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涉嫌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商品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其建立健全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依法履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 | |||||||||
45 | 拍卖、文物、野生动植物、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检查 | 1.对拍卖市场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9号令,2013年1月5日公布)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
46 | 2.对文物市场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进行第五次修订)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第三款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8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47 | 3.对野生动植物市场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令重新修改)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
48 | 4.对旅游市场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辽宁省旅游条例》((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质监、交通、食药监等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在旅游旺季游客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纠纷,依法查处非法从事导游和诱导、欺骗、强迫游客消费以及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旅游经营违法行为。 | ||||||||
49 | 对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事项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50 | 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五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51 | 化妆品监督抽检及发布质量公告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颁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令修正) 第十七条 | 1、《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卫监督发[2005]515号) 第八条、第二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52 |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5月20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53 | 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调查 | 行政检查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18]265号) 第一条第(二)项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反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名义依法作出处理。 第一条第(三)项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可以委托其他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调查。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54 |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1996年3月17日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2021年7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2号令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55 | 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公布,1993年2月22日第1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第2次修正,2013年8月30日第3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4次修正,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公布) 第十三条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8月6日公布) 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订) 第十三条、《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公布)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令,2009年1月13日公布) 第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56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57 |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处理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人大通过,2015年7月30日发布) 第十七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58 |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1996年3月17日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59 |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封存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1990年4月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60 | 对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的封存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61 | 对食品等产品及场所采取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62 | 对违法盐产品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发布的第696号令) 第二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63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八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64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等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65 |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66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查封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67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封存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68 | 扣留(扣缴)营业执照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6月2日修正)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69 | 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材料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70 | 查封扣押假冒专利产品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71 | 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公布) 第十三条 | 1、《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2、《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72 | 查封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2003年1月6日发布) 第九条。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3、《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4日) 第十一条。4、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公布) 第十条 。5、《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6、《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8、《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令,2009年1月13日公布) 第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73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74 |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处理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人大通过,2015年7月30日发布) 第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75 | 对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的封存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76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八条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77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等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78 |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2023年7月20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79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查封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80 | 进行反垄断调查时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 | 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号,2018年12月21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 1、《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18]265号) 第一条第(二)项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81 | 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料的查封、扣押 | 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六十条。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8号,2016年4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 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12月21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82 | 查封、扣押与医疗器械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83 | 对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84 | 对非法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85 | 对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集市主办者未将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2020年10月23日实施) 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外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6 | 2.对经营者未将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2002年5月25日实施) 第六条、第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87 | 对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不进行登记造册,不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不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02年12月31日颁布) 第九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88 | 对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2022年11月1日实施)第六条、第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经济 | |||||
89 | 对违反《电子商务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落实公示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90 |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房地产广告有非真实内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91 | 2.对房地产广告有禁止性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五条、第二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92 | 3.对房地产广告未提供真实、有效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六条、第二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93 | 4.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有禁止性内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94 | 5.对房地产广告有风水、占卜迷信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八条、第二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95 | 6.对房地产广告涉及所有权、使用权内容表述不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九条、第二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96 | 7.对房地产广告违反价格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97 | 8.对房地产广告违反位置示意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98 | 9.对房地产广告利用其它项目进行宣传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99 | 10.对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不真实不准确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00 | 11.对房地产广告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01 | 12.对房地产广告违反设计效果图等规定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02 | 13.对房地产广告出现融资等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03 | 14.对房地产广告违反涉及贷款服务等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04 | 15.对房地产广告含有升学等承诺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05 | 16.对房地产广告违反物业管理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06 | 17.对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未标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07 |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广告内容不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三条、第八条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十七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08 | 2.对广告经营活动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四条、第八条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十八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09 | 3.对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的,其内容超越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范围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七条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10 | 4.对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九条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11 | 5.对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未经批准做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十条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12 | 6.对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相关广告,不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一条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13 | 7、对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未按规定标明优质产品证书等情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一条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14 | 8.对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未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二条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15 | 9.对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16 | 10.对发布广告中的有关收费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17 | 对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51号令,2010年10月13日颁布) 第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18 | 对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颁布,2010年12月4日修改) 第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19 | 2.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20 | 3.对参加传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21 | 5.对传销当事人擅自实施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传销财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22 | 对违反《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23 | 2.对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7号,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4年12月23日公布) 第十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24 |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四条、第十四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25 | 2.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第十五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26 | 3.对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第十五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27 | 4.对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第十五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28 | 5.对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第十五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29 | 6.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八条、第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30 | 对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零售商违反规定开展促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8号,2006年9月12日公布) 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31 | 对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零售商、供应商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7号,2006年7月13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32 |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三条、第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33 | 2.对未按标准发布农药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34 | 3.对农药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五条、第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35 | 4.对贬低同类产品,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六条、第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36 | 5.对农药广告含有评比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七条、第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37 | 6.对农药广告中含有使人误解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八条、第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38 | 7.对农药广告滥用不科学语句等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九条、第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39 | 8.对农药广告含有“无效退款”等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条、第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40 | 9.对农药广告未标注批准文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41 | 10.对农药广告经营者等违反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1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42 |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五条、第十四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43 | 2.对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六条、第十四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44 | 3.对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拒绝或者拖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七条、第十四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45 | 4.对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八条、第十四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46 | 5.对适用于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九条、第十四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47 | 6.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十条、第十四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48 | 7.对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49 | 8.对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50 | 9.对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51 |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兽药广告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三条、第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52 | 2.对兽药广告发布违法性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四条、第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53 | 3.对兽药广告贬低同类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五条、第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54 | 4.对兽药广告含有绝对化表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六条、第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55 | 5.对兽药广告含有评比等评价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七条、第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56 | 6.对兽药广告有“无效退款”等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八条、第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57 | 7.对兽药广告违反国家兽药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九条、第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58 | 8.对未发布兽药广告批准文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条、第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59 | 9.对违反兽药广告规定的广告经营者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82号,2015年12月24日修订)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60 |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网络商品销售者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61 | 2.对消费者的退货申请未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间进行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62 | 3.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未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63 | 4.对网络商品销售者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64 | 5.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65 |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者未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60号,2014年1月26日颁布) 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66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1993年10月5日发布,2018年9月18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67 | 对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68 | 2.对为无照经营提供场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69 | 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70 | 2.对经营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71 | 3.对经营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72 | 4.对经营者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73 | 5.对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74 | 6.对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75 | 7.对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76 | 8.对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77 | 9.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78 | 10.对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7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80 | 4.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后,拒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81 | 5.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8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83 | 10.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三条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84 | 13.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八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85 |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五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86 | 3.对违反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七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87 | 4.对违反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 “ 食品添加剂 ” 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八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88 | 6.对违反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六十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89 | 7.对违反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六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90 | 8.对违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六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91 | 10.对违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六十四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92 | 11.对违反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六十五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93 | 12.对违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六十七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94 | 13.对违反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六十八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95 |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7日修改) 第四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96 | 对违反《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年3月4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97 | 2.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未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年3月4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98 | 3.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年3月4日颁布)第三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199 | 对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00 | 3.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01 | 4.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02 | 5.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03 |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04 | 3.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05 | 6.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06 | 7.对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07 | 8.对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08 |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09 | 2.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10 | 3.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11 | 4.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12 | 5.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13 | 6.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14 | 7.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15 | 8.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16 | 9.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17 | 12.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18 | 13.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四十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19 | 14.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9.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21 | 10.对未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22 | 11.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23 | 12.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24 | 13.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八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25 | 17.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二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26 | 18.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27 | 19.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四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28 | 20.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聘用人员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29 | 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30 | 3.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一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31 | 4.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32 | 5.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33 | 6.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34 | 8.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35 | 对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9年8月8日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36 | 3.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9年8月8日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37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4.对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7日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38 | 5.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7日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39 | 6.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7日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40 | 对违反《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年3月4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4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行为的处罚 | 1.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63号,2017年10月27日修正) 第六十条第一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4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8.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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