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问责制度
平山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
问责制度
一、执法依据: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三、主要职责:
公共场所日常监管
四、领导岗位职责:
1.主要领导岗位职责:
对全区辖区的卫生行政许可申办负总责,确保许可办理合理合法。
2.分管执法工作领导岗位职责:
对所分管的卫生行政许可业务负责,监督、指导业务科室和卫生监督员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办理卫生许可。
五、行政执法机构职责及岗位职责:
科室负责人需亲临卫生监督执法一线工作,对本科室辖区的卫生监督执法和卫生行政许可全面负责,行政许可办理签发要合法合规。
六、配套制度:
平山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办法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目标管理、任务分解、量化考核、责任到人,强化全所的“团队精神”,激发全所职工的工作积极性,进一步改革在管理体制、运行机制、落实责任等方面存在的一些薄弱环节,加强管理,形成以卫生监督工作综合目标考核为核心内容的激励、约束、绩效考核和分配制度。
二、目标管理原则
(一)坚持注重实绩,突出重点,创新机制的原则;
(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简便易行的原则;
(三)坚持平时与年终、定量与定性、综合目标考核与个性目标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目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考核办法、统一评分标准的原则。
三、目标管理责任
(一)管理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局长为卫生行政执法目标管理总责任人。
(二)各科室主要负责人为本科室目标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所下达的目标向领导负责,按分工对本科室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单位相关目标的落实。
四、目标管理组织
(一)目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科室、分所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统筹协调全所目标管理工作。
(二)办公室负责局卫生目标管理、督查督办日常工作,加大协调、督查力度,建立健全目标管理制度。
六、目标考核方法
(一)对照职责分工,对全年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相关科室。各科室据此确定本科室的年度目标任务,并分解到每月。
根据职能分工,采取现场督办与书面督办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目标实施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2)半年自查和组织抽查。
每半年都要对承办各项目标的执行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所办公室,在自查基础上,由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所目标管理领导小组解决。
(三)年终考核。目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对科室、分所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形成目标执行情况报告领导办公会议审定。根据目标管理考核结果每年评选先进。
平山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为防止和纠正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1、卫生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处理决定、行政不作为或违反程序规定。
2、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合理免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3、卫生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是否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调查:
(1)在行政复议中决定撤销、变更、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或者被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被责令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2)在行政诉讼中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者判决在一定内履行以及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3)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问题的;
(4)公众举报和投诉的;
(5)当事人申诉或者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的;
(6)稽查工作中发现的;
(7)其他可能存在过错的。
4、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1)受理或不受理许可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7)未向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未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的;
(9)对申请人提交的变更与延续申请不依法作出决定的;
(10)作出书面不予许可决定时未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的;
(十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其它应予追究的情形。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监督检查妨害被检查人正常工作秩序的;
(一)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四)未及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要求相对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七)其他应予追究的情形。
6、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执法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1)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2)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3)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7、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由作出错误处理决定、行政不作为或违反程序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责任;间接责任是指由以上行为的批准人承担的责任。 在责任追究时直接责任重于间接责任。
8、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由作出错误处理决定、行政不作为或违反程序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责任;间接责任是指由以上行为的批准人承担的责任。
9、职位高的执法人员或负责人指使或授意职位低的执法人员作出错误决定的,职位高的执法人员或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职位低的执法人员承担间接责任。 经合议或者集体讨论确定的事项由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10、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包括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行政处分、行政赔偿、刑事责任等。
十一、卫生执法过错责任承担方式一般按以下原则确定:
(1)一般过错给予通报批评处理;
(2)严重过错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执法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处理;
(3)特别严重过错给予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卫生行政执法过错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赔偿法》的规定由责任人予以赔偿。
十二、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取消先进和荣誉称号评选资格。
十三、卫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立案调查,由局务会决定。决定实施调查的,应成立调查组并确定调查组成员。 调查组成员原则上有稽查考核与培训处和党务人事处工作人员担任。
十四、调查组应当认真负责地对事情的整个过程展开全面调查,取得足够的证据。
十五、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过程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将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向局务会进行报告。 经局务会同意调查组可以将认定的事实向责任人进行通报。 责任人可以对调查组认定的事实提出质疑,也可以通过调查组向局务会反映。
十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等级由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局务会意见不统一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确定。
十七、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后积极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二)因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虚假或错误的资料造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工作人员处置失当的;
(4)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过错发生的。
十九、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1)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和调查人的;
(2)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徇情枉法和接受相对人提供的不正当利益的。
二十、对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 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二十一、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自决定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二十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规定,需由其他部门对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平山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按照《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溪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19〕16号)要求,为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执法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下同)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通过一定载体或方式公示行政执法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监督方式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
本级政府应当公布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主体,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 、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本级政府网站上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姓名、职务、工作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九条 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事项。
第十条 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运行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省、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抽查依据、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佩戴执法标识并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根据国家规定统一着制式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结合本机关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等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等办理程序。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必须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确需公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APP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听证会、座谈会、报刊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二十一条 建立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并实现与上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链(对)接。行政执法事前、事后各项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省、市“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收费清单等,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本级政府应当汇集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公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本级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部门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十六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要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八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要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省、市推广“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及时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要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件;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平山区司法局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公示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平山区卫生健康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结合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卫生健康执法人员运用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电子数据采集等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和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执法事项,其他执法种类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健康委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另行规定。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以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严格规范执法文书制作,逐步实现执法数据电子化采集和音像记录等全面普及。
第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全国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订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制度。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指导执法人员规范开展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按照相关规定配备手持执法终端、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音像记录资料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记录方式及要求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和电子数据采集等形式。
执法文书制作指采用纸质(或电子)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其他纸质(或电子)文件对执法过程进行的书面记录,包括手写文书、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书和信息系统打印文书。
音像记录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电子数据采集指通过行政执法信息平台,记录各类卫生行政处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资料,包括信息填报和网上运行等产生的数据记录资料以及据此生成的汇总数据和统计表等相关数据文件。
第九条 执法文书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等有关要求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条 音像记录是执法文书制作和电子数据采集的有效补充。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在执法文书、信息数据采集的基础上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证据保存、举行听证、强制措施、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电子数据采集是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重要内容。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要求进行记录,数据填报内容应当与执法文书相一致。
第十二条 执法音像记录应当包括执法时间、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执法内容,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或相关内外部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相关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现场证据,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张贴公告,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固定场所音像记录内容应当包括监控地点、起止时间及相关事情经过等内容。
音像记录反映的执法过程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中遇有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按保密权限和规定执行;因天气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可以停止使用音像记录。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报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一并存档。
第三章 记录保管、归档及调取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执法过程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保存,不得由经办人员自行保存。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的,需经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延期移交。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事项办结后,应当依照有关要求,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资料整理成案卷后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各类执法文书、检测报告、相关工作记录等纸质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参照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执行。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至少保存6个月。
第十八条 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音像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将其复制后提供,并对调取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章 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执行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设备设施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检查结果作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重要考核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稽查,对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开展抽查工作,稽查结果应当纳入考核评议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对应当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或丢失记录,影响案件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剪接、删改、损毁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
(三)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3.××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卫生计生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卫生计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局机关各执法科室和区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等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审核的措施。局法监科室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吊销执业许可证;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对公民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财物 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财物 10000元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封闭场所、封存物品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报送局法监科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由局法监科进行法制审核后,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局法监科组织听证,并进行法制审核,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报送局法监科审核。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相关规定补办审核手续。
第九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审核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副件或者复印件)等材料各 1 份。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报告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按本制度向局法监科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局法监科自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审核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因调查取证无法在 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的,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批准,法制审核工作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根据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修改,将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连同听取意见情况一并提交机关负责人审批或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未经法制审核或未根据法制审核意见修改的,不得提交审批或集体讨论。
第十五条 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经审查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具备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行为;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四)办理程序不合法的,予以撤销或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审核意见应当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审批,必要时向主要领导报告。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局法制审核机构《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科室向局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部门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法制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平山区卫生健康局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卫生监督举报投诉受理工作,及时受理和查处各类卫生违法案件,根据相关卫生法律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监督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为:
(一)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化妆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卫生、传染病防治监督等卫生监督执法方面的举报投诉案件。
(二)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引发的或可能引发的危害或损害人体健康的举报投诉案件;
(三)属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的其他举报、投诉案件。 第三条 举报人的举报方式不受限制,鼓励举报人使用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提供其他通讯方式,并提供相关证据,以便核查情况。
第四条 发现已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管辖权限不明的,应先予以报告。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发现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不属本部门职责主管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 投诉的受理与办理
(一)受理登记
1. 受理案件来源分为来电、来访、来信、制定、移送等方式。
2. 接到举报投诉时,如属于受理范围且有明确的被投诉管理相对人的,应认真详细将举报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由举报投诉人自愿陈述,不得因匿名举报投诉而拒绝受理。
3. 不属于卫生监督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先向举报投诉人说明。对举报、投诉人因误解和进行的连续投诉和上访,要做好解释劝导工作,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不能简单处理,防止矛盾激化。
(二)报告和交办
1. 对受理的举报件,实施清楚、政策明确的,由政法科当即处理;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由政法科向分管局长汇报,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举报内容和管理权限制作交办单交明山区卫生监督所调查处理;涉及面广、重要的举报投诉要及时向区卫生局分管局长或局长报告。需要立案的举报案件,要及时立案查处,并告知举报人。
2. 已受理需移交的举报投诉案件,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监督机构调查处理。
(三)反馈举报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完成后,案件交办部门应向举报投诉者及时反馈的同时,还应以书面形式将查处结果向交办、移送的行政部门反馈。 第六条 卫生监督举报投诉工作应列入卫生监督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平山区卫生健康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领导班子全体成员和内设各办公室主任。
二、本单位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主要内容:
(一)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
(二)宪法和法学基础理论;
(三)公共行政管理的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的基本原理;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知识;
(五)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三、坚持理论学习中心组学法制度。本单位领导班子每年度法制学习不少于30小时,要做好专门的记录。本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底对全体职工学法情况进行检查,作为年终考核内容之一。
四、坚持法制培训制度。由本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度分期组织本单位领导干部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并纳入年度领导干部培训计划。
五、坚持举办法制讲座制度。由本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举办4次适合本单位干部需要的法制讲座,有针对性地对领导干部学法进行辅导。
六、坚持自学与辅导相结合。本单位领导干部要结合自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联系工作实际,确定学法内容,加强自学法律知识,每年自学法律时间不得少于40个学时。
七、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本单位领导干部要学以致用,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增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各项事务的能力,努力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
平山区卫生健康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区卫生局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执法理念:
(一)人本执法的理念,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执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依法执法的理念,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既要注重实体合法,又要注重程序合法;
(三)科学监管的理念,依靠科学,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水平;
(四)公正执法的理念,对任何身份的当事人做到平等对待,不受当事人地位、社会关系等干扰;
(五)责任执法的理念,体现权责统一,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相近或相似案件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解释的,应当耐心解释。
(二)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遵循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既要依法制裁违法者,又要教育、引导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执业。
(四)遵循法定程序原则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履行告知等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违法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或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颁布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其一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必须并处。
法律规范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在处罚时必须同时实施,不得只选择其中某项处罚形式。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从重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二以上数额的罚款,但罚款应慎用最大值;从轻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下数额的罚款;一般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数额的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轻处罚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内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揭发、检举他人的违法行为、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帮助行政执法部门抓获其他违法人以及出色完成行政执法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选择从重处罚适用。
实施行政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七)藏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适当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一般处罚适用。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程序。
(一)办案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一般案件要经合议后,报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需要听证的案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局长办公会审查决定,并由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卫生局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平山区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幅度。《细化标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实行自由裁量说明理由制度。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中,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对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进行表述,理由应当与自由裁量结果相关联。对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案件承办机构对适用自由裁量权没有说明理由的,审核案卷的卫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可以作退卷处理;卫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认为案件承办机构适用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卫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适用的种类、幅度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说明理由,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需要听证的案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局长办公会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处罚案件类比制度。
对同一类案件的当事人若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外部条件相近,受到行政处罚的的种类和幅度应基本一致,兼顾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禁止处罚畸轻畸重、相差悬殊、厚此薄彼。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告知制度。
办案机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拟作出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详细说明告知。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告知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通过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向当事人作出告知。办案机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都应当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实行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完善案件审查制度,严格案件的审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行为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及时纠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级卫生监督机构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行为的,有权责令其纠正。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没有体现本适用规则的原则和《细化标准》规定的;
(四)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二十条 实行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由行政机关撤销其执法资格,并提请《行政执法证》核发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或者公告作废,被收回证件的持证人,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提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细化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描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二十三条 在《细化标准》未列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应当参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平山区卫生局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和实际工作情况,对本规则和《细化标准》进行适时修改、调整和完善,并对执行本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稽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平山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 …… ……
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做到领导负责和分级负责相结合,行政执法和执法保障、执法监督相结合。
二、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准确、公开、高效、廉洁。
三、行政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四、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各自岗位的执法工作及实施的执法任务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属于集体讨论决定的由领导集体负执法责任。 五、行政执法行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范围;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有效;
(四)执法程序合法;
(五)处理适当。
六、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任务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或现场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
七、行政执法过程中,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主动回避。
八、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追究责任
1、超越法定权限的;
2、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3、违反法定程序、方式、要求和期限的;
4、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5、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可能有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进行调查:
1、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决定(判决)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2、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错案可能的。
十、由于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执法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1、作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取消当年评选先进和考核晋升资格;
4、离职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
5、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
6、导致国家赔偿,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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