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区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平山区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及相关配套制度
一、基本概况:
平山区司法局是区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中共平山区委法治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委法治建设办)设在区司法局,接受委员会直接领导,承担委员会具体工作,组织开展全区法治建设重大问题的政策研究,协调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委员会决定事项、工作部署和要求等,接受区委法治建设办的统筹协调。担负着全区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指导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司法所队伍建设;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备案审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组织、指导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和社区矫正;管理、监督和指导全区法律援助及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管理和指导本区公证机构和公证业务等工作。
区司法局政法专项编制37名;局长1名、副局长3名。
二、执法依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4.4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3.17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4.7.1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4.29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9号)
(二)行政法规:
1.《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9.6.17颁布
2.《法律援助条例》 2003.9.1颁布
(三)地方性法规:
1.《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005.1.28颁布
2.《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010.2.22颁布
3.《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2.10.28颁布
4.《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2.3.1颁布
(四)部委规章: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2000.3.30颁布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00.3.30颁布
三、主要职责:
1.全面承担全区法治建设重大问题的研究,协调有关方面提出全区法治建设中长期规划建议,负责有关重大决策部署督察工作。
2.承办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承办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评估工作,负责协调区政府各部门实施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争议和问题,承办区政府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3.承担统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责任。指导、监督区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承担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工作,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承办向区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负责应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导、监督各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负责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裁量权,审核区直部门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指导、监督各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4.承担向区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负责行政应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导、监督各部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5.承担统筹规划法治社会建设的责任,按照市委和区委的统一部署拟订法治宣传教育实施规划,组织实施全民普法工作,推动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建设,指导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工作,指导调解工作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推进司法所建设。
6.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指导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安置工作。
7.负责规划和推进全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和平台建设工作。
8.负责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对区政府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对区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代理区政府行政诉讼和以区政府作为民事主体的相关法律事务,负责区政府法律事务咨询等工作。组织开展法治政府建设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协助落实区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9.负责本系统服装和警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本系统财务、装备、设施、场所等保障工作。
10.组织实施司法行政系统政治机关建设工作。规划、协调、指导法治人才队伍建设相关工作,指导、监督本系统队伍建设。
11.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领导岗位职责:
(一)局长
为本部门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主持和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的全面工作。
1.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2.负责司法行政领域行政执法工作的计划、组织、协调、审定和决策。
3.监督落实行政执法工作计划或实施方案。
(二)分管副局长
1.协助局长做好各项行政执法工作。
2.落实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计划或实施方案。
3.在规定的职能范围和区域内,根据领导安排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4.对日常监管及承办的违法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行政执法机构职责及岗位职责:
(一)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援助法规和政策;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组织、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监督检查法律援助工作业务及案件质量等工作。
分管领导:
负责贯彻执行中央、省、市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受理、审查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并依法做出决定。
工作人员:于彤梅、赵静、杨博
1.义务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办理刑事辩护及民事、经济、行政代理业务。
2.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援助。
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审查、指派;安排人员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4.与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法律援助的其它各项工作。
(二)司法局基层室
负责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及其他临时性工作;负责指导基层司法所建设与管理,街道、村(社区)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人民调解工作。
分管领导:宋铁力
1.指导、管理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和人民调解工作。
2.调查研究推广基层司法行政和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
工作人员:王殿抒
1.指导、管理全区人民调解、司法助理员、基层司法
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工作。
2.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区人民调解、司法助理员
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3.负责基层司法所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建设、人员管理、年度考核工作。
4.负责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设置、变更、注销的初审工作。
5.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注册工作。
6.负责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三)司法局法制室
为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当好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依法开展全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开展执法案卷评查、备案审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协调政府部门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中的矛盾和争议等工作。
分管领导:尹宏鹄
主持法制办公室的全面工作,负责政策法规、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应诉等职责;拟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协调、管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
工作人员:马岩松、周冰、黄利玺
1.对全区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拟定工作方案;开展执法案卷评查。
2.做好年度涉企执法检查计划管理和备案管理;加强对各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3.对年度处罚案件进行统计、分析,通报统计结果;实施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审核并予以公示。
4.对执法人员进行专题培训,组织考试;发放、审验行政执法证件,对执法人员身份审核公示;承办区政府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清理工作。
5.承办向区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负责应诉案件办理工作,负责区政府法律顾问聘任工作。
6.对区政府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对区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代理区政府行政诉讼和以区政府作为民事主体的相关法律事务,负责区政府法律事务咨询等工作。
六、配套制度:
1.《平山区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条 为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区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司法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做到职责明确,程序规范,依据准确,执法公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部门的配合和协作。
第三条 局长对本局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副局长根据职责分工,对分管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对本人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三)熟悉本单位、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和行政执法公共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亲属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机密;
(二)索贿受贿,贪污公款;
(三)以言代法,随意解释,有法不依;
(四)滥用职权,刁难行政相对人,粗暴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隐瞒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即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
(二)行政执法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行政执法职权,即行政执法的内容;
(四)行政执法程序,即行政执法的流程和时限等规定;
(五)行政执法侵权的救济办法,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投诉的权利;
(六)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其他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应当对执法检查、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执法决定预先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听证、执法决定、司法救济权利告知、执法决定送达、行政赔偿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救济权、要求赔偿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2.《平山区司法局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要求》
第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第三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执法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或者借故拖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职责的法定时间和本规定限定的期限;
(二)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三)索贿受贿,以权谋私;
(四)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五)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七)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八)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九)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3.《平山区司法局行政执法问责制》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全面、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行政执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本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行为。行政执法过错,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平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程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区别对待,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财物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二)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对执法过错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
(四)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错误,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取消责任人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可以暂扣责任人行政执法证件;
(二)情节严重,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和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造成行政赔偿的;
(三)阻碍、拒绝对过错责任追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经上一级行政机关认定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轻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局机关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条 本制度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4.《平山区司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按照《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溪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9〕16号)要求,为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执法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优化平山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区司法局采用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职责权限、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流程、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信息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区司法局的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实施主体;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等;
(五)行政执法检查情况;
(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
(八)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九)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十)区司法局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属于权力清单范畴的,按权力清单要求进行公示。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平山区政府政务网站公示;
(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公示;
(三)政府公共信用系统公示;
(四)在办公场所放置公示册、公示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主动公示方式。
前款所列公示方式,以网站公示为主要平台,其他公示方式为补充。
第六条 区司法局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执法职能调整及执法人员工作变动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做出调整。
第八条 当事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区司法局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九条 违反本制度,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而没有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5.《平山区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司法局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拍照、摄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活动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司法行政执法检查、档案行政、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全过程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要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
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六条 文字记录指执法检查现场记录、调查取证文书、反馈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第七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告知听证、文书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八条 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反映启动档案执法行政程序的,应当记录受理、补正、案件来源等情况。
(二)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九条 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表明身份情况;
(二)询问情况,包括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地点,以及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调取书证、物证的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执法检查组处理意见;
(三)法制工作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
(四)重大档案行政处罚集体讨论情况;
(五)审批决定情况;
(六)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一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方式与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或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二条 归档管理环节应当记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
第四章 动态记录
第十三条 进行动态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四条 动态记录应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特征相貌、言行举止等;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以及现场执法整体情况;
(五)执法人员送达文书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事项。
第五章保存及归档
第十五条 区司法局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制度,确定保存方式及期限,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记录资料的归档和保存工作。
行政处罚案卷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第十六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区司法局负责人批准,不得查阅。
第六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立即停职,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6.《平山区司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级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下同)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体为各级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也可以由委托机关法制机构和受委托组织的法制机构或指定机构共同进行审核。
第五条 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等。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均应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法制机构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法制审核人员,鼓励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审核工作岗位,原则上各级法制机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案件,应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为确保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人员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法制审核人员:
(一)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2年以上法制工作经历;
(三)具有3年以上执法工作经历;
(四)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第八条 建立健全法制审核培训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定期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每年开展的培训应不少于一次。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需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及时补充,必要时可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有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网上办案的执法机关,在网上流转程序中完成法制审核的,不再单独出具书面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制机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要优化审核流程、细化审核范围、提高审核质量,并将本部门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要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明确法制审核送审材料,规范审核程序、审核载体、时限要求、法制审核意见与拟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协调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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