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林业主管部门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七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对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进行细化和量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处罚:
(一)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还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将普法宣传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法学法、自觉守法。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执法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发布工作,建立林业行政执法案例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指导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中的引导、规范功能。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所受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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