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类案件自由裁量标准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食品)
编码 | Lnfda-spcf-001 | |||
违法行为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8月31日颁布) 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5年8月31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2010年4月4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8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02 | ||
违法行为 | 对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取得许可,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03 | ||
违法行为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0元以上11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15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9.5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24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04 | ||
违法行为 | 对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3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6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05 | ||
违法行为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06 | ||
违法行为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07 | ||
违法行为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千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或者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3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08 | ||
违法行为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3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09 | ||
违法行为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3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10 | ||
违法行为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
处罚种类 | 警告;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0元以上2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220000元以上34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34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11 | ||
违法行为 |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责令停业;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作出。 | ||
裁量范围 |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95000元以上14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12 | ||
违法行为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责令停业;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作出。 | ||
裁量范围 |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95000元以上14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号 | Lnfda-spcf-013 | ||
违法行为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责令停业;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作出。 | ||
裁量范围 |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95000元以上14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14 | ||
违法行为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处罚种类 | 警告;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 ||
裁量范围 |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22000元以上34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34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15 | ||
违法行为 |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处罚种类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0元以上16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64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16 |
违法行为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处罚种类 | 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裁量范围 | 无 |
编码 | Lnfda-spcf-017 |
违法行为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聘用人员等的处罚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处罚种类 | 吊销许可证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裁量范围 | 无 |
编码 | Lnfda-spcf-018 | ||
违法行为 | 对因食品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责令暂停销售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0元以上29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29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3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19 |
违法行为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8月31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处罚种类 | 警告; 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裁量范围 | 无 |
编码 | Lnfda-spcf-020 | ||
违法行为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8月31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
处罚种类 |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罚款; 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
实施主体 |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6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21 | ||
违法行为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8月31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1.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22 |
违法行为 | 对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8月31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处罚种类 | 警告。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裁量范围 | 无 |
编码 | Lnfda-spcf-023 | ||
违法行为 |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8月31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
处罚种类 | 警告;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4400元以上6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68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24 | ||
违法行为 |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8月31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
处罚种类 | 警告,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2000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25 |
违法行为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5年8月31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处罚种类 | 警告; 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裁量范围 | 无 |
编码 | Lnfda-spcf-026 | ||
违法行为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5年8月31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处罚种类 | 撤销许可,并处罚款; 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
实施主体 |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6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27 | ||
违法行为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5年8月31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1.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2.对此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按照规章对罚款的法定裁量情形予以确定的。 |
编码 | Lnfda-spcf-028 |
违法行为 | 对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5年8月31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
处罚种类 | 警告。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裁量范围 | 无 |
编码 | Lnfda-spcf-029 | ||
违法行为 |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5年8月31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4400元以上6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68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30 | ||
违法行为 | 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5年8月31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
处罚种类 | 警告,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2000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31 | ||
违法行为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2015年3月11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6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32 | ||
违法行为 | 对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2015年3月11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33 | ||
违法行为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2015年3月11日颁布)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74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28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34 | ||
违法行为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2015年3月11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00元以上2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23000元以上26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35 | ||
违法行为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2015年3月1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
处罚种类 | 警告;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74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28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36 | ||
违法行为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4年12月31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9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8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1.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37 | ||
违法行为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提供虚假抽样产品证明材料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4年12月31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9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说明 | 1.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38 | ||
违法行为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4年12月31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9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 18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说明 | 1.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2.对此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按照规章对罚款的法定裁量情形予以确定的。 |
编码 | Lnfda-spcf-039 | ||
违法行为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六条第二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40 | ||
违法行为 |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6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41 | ||
违法行为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42 | ||
违法行为 | 对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的食用农产品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五十条第一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 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0元以上11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15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9.5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24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43 | ||
违法行为 | 对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
处罚种类 |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6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44 | ||
违法行为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
处罚种类 | 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45 | ||
违法行为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46 | ||
违法行为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6年1月5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65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47 | ||
违法行为 | 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16年2月26日颁布)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 ||
处罚种类 |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6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48 | ||
违法行为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年3月4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种类 | 警告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0元以上10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0400元以上18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88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49 | ||
违法行为 |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未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年3月4日颁布)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8500元以上3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3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50 | ||
违法行为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年3月4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处罚种类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0元以上16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6400元以上30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30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51 | ||
违法行为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16年3月7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1.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2.对此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按照规章对罚款的法定裁量情形予以确定的。 |
编码 | Lnfda-spcf-052 | ||
违法行为 | 对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16年3月7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6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53 | ||
违法行为 | 对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16年3月7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54 | ||
违法行为 |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2016年6月6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种类 | 警告;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6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55 | ||
违法行为 |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2016年6月6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56 | ||
违法行为 |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2016年6月6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处罚种类 | 警告;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57 | ||
违法行为 |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2016年6月6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提交标签和说明书样稿及标签、说明书中声称的说明、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的,应当根据产品配方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明使用的生乳、乳粉、乳清(蛋白)粉等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使用的乳制品原料有两种以上动物性来源时,应当标明各种动物性来源原料所占比例。 第三十二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具体来源地或者来源国,不得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等模糊信息。 第三十三条 声称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第三十四条 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6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58 | ||
违法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59 | ||
违法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3万元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60 | ||
违法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61 | ||
违法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责令停业; 部门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作出。 | ||
裁量范围 |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95000元以上14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62 | ||
违法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63 | ||
违法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64 | ||
违法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65 | ||
违法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责令停业;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作出。 | ||
裁量范围 |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95000元以上14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66 | |||
违法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责令停业;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95000元以上14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67 | ||
违法行为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8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68 | ||
违法行为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69 | ||
违法行为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69 | ||
违法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70 | ||
违法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3万元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71 | ||
违法行为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处罚种类 | 警告;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 ||
裁量范围 |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22000元以上34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34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72 | ||
违法行为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2016年7月13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6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73 | ||
违法行为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二万元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74 | ||
违法行为 | 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一万元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75 | ||
违法行为 |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责令停业;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二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76 | ||
违法行为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 (五)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审查、报告义务的。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一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77 | ||
违法行为 | 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 ||
处罚种类 |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0.5倍到5倍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78 | ||
违法行为 | 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颁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三)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 ||
处罚种 类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罚款; 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处五百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79 | ||
违法行为 | 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吊销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实施。 | ||
裁量范围 | 二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80 | ||
违法行为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由原发证部门实施。 | ||
裁量范围 | 二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81 | ||
违法行为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三)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 (四)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由原发证部门实施。 | ||
裁量范 围 | 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处 罚金 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82 | ||
违法行为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 (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七)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 (八)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 ||
处罚种类 | 警告; 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由原发证部门实施。 | ||
裁量范围 | 处五百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spcf-083 |
违法行为 | 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罚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
处罚种类 | 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由原发证部门实施。 |
裁量范围 | 无 |
编 码 | Lnfda-spcf-084 |
违法行为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处罚种类 | 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吊销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实施。 |
裁量范围 | 无 |
编码 | Lnfda-spcf-085 |
违法行为 |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经营许可。 |
处罚种类 | 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经营许可。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裁量范围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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