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类案件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化妆品)
编码 | Lnfda-hzpcf-001 | ||
违法行为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其他法律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 第265号)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自2016年1月1日起,凡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可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要求,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换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总局关于统一启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12号) 一、自2017年1月1日起,统一启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持有的原《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自动作废。 二、自2017年1月1日起,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 ||
处罚种类 | 责令停产; 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3.6倍以上4.2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4.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02 | ||
违法行为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其他法律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 第265号)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自2016年1月1日起,凡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可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要求,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换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总局关于统一启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12号) 一、自2017年1月1日起,统一启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持有的原《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自动作废。 二、自2017年1月1日起,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 ||
处罚种类 | 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罚款; 责令停产或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3.6倍以上4.2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4.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03 | ||
违法行为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 ||
处罚种类 | 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3.6倍以上4.2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4.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04 | ||
违法行为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
处罚种类 | 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3.6倍以上4.2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4.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05 | ||
违法行为 | 对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其他法律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 第265号)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自2016年1月1日起,凡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可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要求,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换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总局关于统一启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12号) 一、自2017年1月1日起,统一启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持有的原《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自动作废。 二、自2017年1月1日起,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 ||
处罚种类 | 警告; 责令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2.3倍2.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6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06 |
违法行为 | 对具有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等的处罚 |
处罚依据 |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5月20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 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颁布)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处罚种类 | 警告;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裁量范围 | 无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无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07 | ||
违法行为 | 对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5月20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颁布)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
处罚种类 | 停产或停止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2.3倍以上2.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6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08 |
违法行为 | 对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或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处罚依据 |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5月20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其他法律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 第265号)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自2016年1月1日起,凡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可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要求,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换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总局关于统一启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12号) 一、自2017年1月1日起,统一启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持有的原《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自动作废。 二、自2017年1月1日起,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
处罚种类 | 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
实施主体 |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裁量范围 | 无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无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09 | ||
违法行为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5月20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 ||
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2.3倍2.6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2.6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10 | ||
违法行为 | 对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等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11 | ||
违法行为 | 对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化妆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化妆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标明分装字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71号,2000年7月8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处罚种类 | 罚款;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12 | ||
违法行为 |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71号,2000年7月8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处罚种类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5%以上3%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3%以上9%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9%以上18%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8%以上30%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13 | ||
违法行为 | 对化妆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年5月30日颁布)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14 | ||
违法行为 | 对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15 | ||
违法行为 | 对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16 | ||
违法行为 | 对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处罚种类 |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吊销生产许可证。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5%以上3%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3%以上9%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9%以上18%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18%以上30%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17 | ||
违法行为 |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18 | ||
违法行为 |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19 | ||
违法行为 |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编码 | Lnfda-hzpcf-020 | ||
违法行为 |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
处罚依据 |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7年8月27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实施主体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裁量范围 | 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减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 |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依法不予处罚 | |
说明 |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裁量标准中,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