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区卫健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平山区卫健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相对人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部门 |
1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 用人单位 |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 |
监督中心 |
2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用人单位 |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 | 监督中心 |
3 |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用人单位 |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 | 监督中心 |
4 |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 用人单位 |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 | 监督中心 |
5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用人单位 |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 | 监督中心 |
6 | 医疗机构未办理放射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医疗机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 | 监督中心 |
7 | 医疗机构允许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医疗机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 | 监督中心 |
8 |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公民、企业 | 现场检查日之前已向主管行政部门递交过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材料且正在办理过程中,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经依法授权行使本清单所列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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