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平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城镇燃气管理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2 | 城镇燃气管理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3 | 城镇燃气管理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4 | 城镇燃气管理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的;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5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圾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本溪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6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7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8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9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10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11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机动车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或清除的 |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 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每车次处以500元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12 |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造或者拆除的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13 | 城乡规划管理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拆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14 | 城镇绿化管理 | 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 规定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15 | 城镇绿化管理 | 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16 | 城镇绿化管理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17 | 城市绿化管理 | 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18 | 城市绿化管理 | 损坏绿化设施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该绿化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19 | 城市绿化管理 | 践踏草坪、穿行绿篱、攀枝、采花、采果的;或者在树木上钉钉子,在树木上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以50元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20 | 城市绿化管理 | 占压绿地或绿化设施停放车辆损坏花草树木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21 | 城市绿化管理 | 绿地内设置临时商亭、搭棚或摆放摊点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22 | 城市绿化管理 | 在绿地内养殖放牧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23 | 城市道路管理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24 | 城市道路管理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25 | 安全生产管理 | 生产经营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须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26 | 安全生产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27 | 安全生产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28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工程监理单位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29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初次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施工单位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30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3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 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32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的,且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33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 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的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一)项: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34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 “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初次违法,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责令改正的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35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 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36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 |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37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38 | 建筑业企业 资质管理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39 | 建筑业企业 资质管理 | 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40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 | 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41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42 | 工程勘察 设计管理 |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43 | 注册建造师 管理 | 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44 | 注册建造师 管理 |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罚款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45 | 注册建筑师 管理 | 未办理变更注册建筑师而继续执业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46 | 注册建筑师 管理 |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47 | 注册造价 工程师管理 | 未办理注册造价 工程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的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48 | 注册造价 工程师管理 |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的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
49 |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 应当而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由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50 | 招投标管理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51 | 招投标管理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52 | 招投标管理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53 | 招投标管理 |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54 | 招投标管理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55 | 招投标管理 |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56 | 招投标管理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57 | 招投标管理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58 | 招投标管理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59 | 招投标管理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60 | 商品混凝土 管理 |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规定进行资质证书年检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61 | 民用建筑节能 |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62 | 民用建筑节能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溪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溪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63 | 绿色建筑 | 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绿色四、建筑节能类、节水、节地、节材和环境保护等信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主要技术指标等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信息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的内容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信息作不实宣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64 | 绿色建筑 | 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绿色建筑专项监理方案,或者未对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施工实施监理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65 | 城市房产管理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的;改变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的、私开门窗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私开门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经鉴定危及房屋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66 | 城市房产管理 | 自行封闭的阳台或安装的栅栏超出墙面的;建筑物外吊挂物品的;阳台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在公共场地和楼道间乱堆乱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在室内下挖地面扩大房屋使用空间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恢复原状的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室内下挖地面扩大房屋使用空间的,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67 | 城市房产管理 | 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扩建;依附房屋设置设施和安装设备,加大房屋荷载、穿凿楼面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恢复原状的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经鉴定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穿凿楼面,经鉴定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情节严重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68 | 城市房产管理 | 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住宅房屋设计用途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69 | 物业管理 |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未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未将有关资料(资产)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开发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有关资料的,由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有关资料和资产的,由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资产的,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70 | 物业管理 | 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通知要求,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必要的资料的;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移交资料、财物或者擅自撤离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 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71 | 物业管理 |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由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县级 |
72 | 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 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未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73 | 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 装饰装修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低于五千元的按五千元处罚。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74 | 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装修人未经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即使用的;其他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有约定,未按照约定实施检测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75 | 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 需要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提供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不予配合的;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不向装修人交付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施工图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76 | 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 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结束后,装修人未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77 |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房屋交付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购买人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78 |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 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未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省级市级县级 |
79 | 无障碍环境 建设管理 | 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停止侵害行为的 | 《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80 | 无障碍环境 建设管理 | 已建成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或者未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81 | 无障碍环境 建设管理 | 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交付使用的;监理单位未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标准执行监理,将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本溪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经案审会讨论通过 | 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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