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平山区人民政府 | |
信息名称: | 行政裁量权制度及裁量基准 | 主题分类: | 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24-09-16 | 成文日期: | 2024-09-16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行政裁量权制度及裁量基准
平山区综合执法大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
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编制说明
为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有关要求,结合《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252号)规定,按照2015年9月6日本溪市下发的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通知要求,并参照市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实施标准》,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限界定,结合我大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为进一步做好我大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由大队领导牵头,组织大队各执法队室针对我大队行使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认真编制和按照有关要求进一步适时修订。同时成立了由大队领导班子、班子成员和各执法队室负责人组成的编制(修订)领导小组。大队法规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平山区综合执法大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主要工作职责是: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工商、公安交通管理。主要实施本溪市颁布的城市管理方面的法规和规章2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工作职责共有7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平山区综合执法大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为平山区在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主体,各执法队、所为大队派出机构,各执法队、所在各自辖区内以本大队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我大队对本单位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29条规定7个方面内容进一步规范、细化、分解为3档,统一编制了平山区综合执法大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本指导标准,于2008年3月28日第一次制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9月6日本溪市下发的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通知要求进一步修订。2019年3月1日根据纪委监察部门和法制部门的要求,再一次予以修订。并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变化和依法行政建设等有关要求或行政执法需要情况,适时按规定进行调整和修订。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新修订和进一步规定的,从其规定。
平山区综合执法大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为保证本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精神、《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252号)和市、区政府相关工作要求及市局标准,结合我大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本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二条 本溪市平山区综合执法大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及其委托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并将随本规则同时下发的《本溪市平山区综合执法大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在单位内部公开,并按照政府电子网站建设进程及有关公开要求通过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并无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平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按照《实施标准》执行。
第八条 自由裁量标准主要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个基准阶次。
第九条 在法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阶次的不同按比例确定不同的行政处罚基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属特别轻微违法行为,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6)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3)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条 逐步建立行政处罚先例制度。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先例制度的结果,应当使相当的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或基本一致。应当做好对被确定为“先例”案件以及参照“先例”案件实施处罚案件的登记、备案工作,并将相关情况以目录的形式上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参照先例,并不妨碍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处罚说明制度。一是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案件讨论及负责人集体讨论时,应当说明相关联的行政处罚基准、行政处罚“先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二是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在下达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说明相关联的行政处罚基准、行政处罚“先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做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按照《本溪市平山区综合执法大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要求,重大案件、先例案件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区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机构(执法队)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督查室)进行审核。如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工作机构(督查室)应退回调查机构(执法队)补正。
督查室应当定期对执法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由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10日进一步修订。
第十六条 本规则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和变动,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法律法规、法制制度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252号,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关于行政强制方面的行政裁量权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采用非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不得决定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进行督促催告,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已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内容的行政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的数额。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
平山区综合执法大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
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 确定标准 |
裁量幅度 |
处罚 权限 |
1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第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并及时恢复道路容貌 | 未及时清理挖掘城市道路 | 处以1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 | 处以5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2 |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 (二)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经营场所外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 在城市道路两侧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影响市容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在城市道路两侧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 | 处以2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 | 处以5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处以2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3 | 第十六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进行户外装修的,应当符合本城市容貌标准 |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进行户外装修,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 | 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4 | 第十七条 拆迁、新建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设置围挡、标志;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 拆迁、新建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挡、标志; | 处以1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渣土不及时清运; | 处以5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做必要的覆盖; | 处以8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竣工后不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以10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5 |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各项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不得有碍市容市貌。 | 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各项安全技术规范,妨碍道路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有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 | 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6 |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必须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法审批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材料、版面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 设置期满后10日内,由设置单位自行拆除。需要延期设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 处以10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样式、材料、版面及规定的时限设置设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 处以1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7 | 第二十条 禁止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禁止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擅自派发、悬挂宣传物品。 责任人负责清理责任区内违禁涂写、刻划及张贴的广告和宣传品。 | 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洗,对违法行为人处以 | 每处50元罚款 | 局领导批准 | |
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宣传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以2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8 |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由设置单位检查、维护、维修、更换、拆除,保持整洁、美观、安全。图案、文字模糊、陈旧、污损、变形或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广告设置单位自收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必须进行修补或拆除。 | 户外广告的图案、文字模糊、陈旧、污损、变形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 | 处以8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9 |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物。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工地出口应当采取硬铺装、水洗等方式,防止车轮带泥污染城市道路。 | 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处以10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建设工地没有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 处以2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10 | 第三十条 运载泥土、砂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流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 运载泥土、砂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流体的机动车辆,没有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造成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责令行为人即时清除;行为人拒不清除或没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对行为人按污染路面 | 处以每延长米10元的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11 |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没有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及产生的废弃物的,责令改正, | 处以2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12 | 第三十八条 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非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清运。 | 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非有毒有害垃圾不在指定地点排放的,责令改正 | 处以每吨5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13 | 第四十一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具备上下水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餐厨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应当装袋运到规定地点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清运。 | 将餐厨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以2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14 | 第四十七条 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环境卫生设施内外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经批准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施工质量标准和时限先建后拆或者补偿。 | 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在环境卫生设施内外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3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15 | 第十一条 违反市容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的,对经营者处以50元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或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规定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二十)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擅自设置招牌、阅报栏、招标栏、指路牌、橱窗、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或破损未及时整修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擅自设置雕塑或雕塑品破损、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清洁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擅自设置废品收购点或废品收购场地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的,对经营者 | 处以5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或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经营者 | 处以2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规定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以1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 处以1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擅自设置招牌、阅报栏、招标栏、指路牌、橱窗、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或破损未及时整修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擅自设置雕塑或雕塑品破损、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清洁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擅自设置废品收购点或废品收购场地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16 |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二)从室内及各种车辆上抛撒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五)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的,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及时修复或更新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路施工或植树、修剪树枝、栽种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不及时清运的,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罚款; (十)机动车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未达到作业标准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市场、摊区、摊点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对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十六)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畜粪落地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建筑施工单位、临街单位或个人拒绝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或不按责任书规定做好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因施工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施工单位在限期内未清除的,每日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九)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地点排放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不按的拆除方案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医院、疗养院、屠宰厂、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制药厂等产生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乱排乱卸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从室内及各种车辆上抛撒废弃物的 | 处以30元罚款 | 、、 | |
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的 | 处以300元罚款 | 、、 | |||
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及时修复或更新的 | 处以800元罚款 | 、、 | |||
在街路施工或植树、修剪树枝、栽种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不及时清运的 | 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罚款 | 、、 | |||
机动车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 | 每车次处以500元罚款 | 、、 |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未达到作业标准的 | 处以800元罚款 | 、、 | |||
市场、摊区、摊点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对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 | 处以300元罚款 | 、、 | |||
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 | 处以800元罚款 | 、、 |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 | 处以300元罚款 | 、、 | |||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畜粪落地的 | 处以300元罚款 | 、、 | |||
建筑施工单位、临街单位或个人拒绝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或不按责任书规定做好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 | 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因施工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施工单位在限期内未清除的 | 每日处以500元罚款 | 、、 | |||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地点排放的 | 每日处以500元罚款 | 、、 |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不按的拆除方案拆迁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 | |||
医院、疗养院、屠宰厂、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制药厂等产生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乱排乱卸的 | 处以5000元罚款 | 、、 | |||
17 | 第十三条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处以罚款: (一)拆除单位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除建筑垃圾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堆放建筑垃圾的,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乱倒建筑垃圾的,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罚款。 | 拆除单位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除建筑垃圾的 | 处以200元罚款 | 、、 | |
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堆放建筑垃圾的 | 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50元罚款 | 、、 | |||
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点的 | 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人100元罚款 | 、、 | |||
未经批准乱倒建筑垃圾的 | 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18 | 第十四条 违反城市生产垃圾及袋装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处以罚款: (一)在规定收集、运输袋装垃圾时间内,影响和妨碍垃圾清运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堆积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垃圾袋内倾倒污水、粪尿、玻璃、渣土等非生活垃圾的,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50元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物质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垃圾的,处以责任单位5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50元罚款; (六)单位擅自在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点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袋装垃圾的存放、运输设施的,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费和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应收费用1倍至3倍罚款。 | 在规定收集、运输袋装垃圾时间内,影响和妨碍垃圾清运的 | 处以200元罚款 | 、、 | |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堆积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向垃圾袋内倾倒污水、粪尿、玻璃、渣土等非生活垃圾的 | 处以责任单位4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50元罚款 | 、、 | |||
将有毒有害物质混入生活垃圾的 | 处以500元罚款 | 、、 | |||
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垃圾的 | 处以责任单位5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50元罚款 | 、、 | |||
单位擅自在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点倾倒垃圾的 | 处以500元罚款 | 、、 |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袋装垃圾的存放、运输设施的 | 处以责任人100元罚款 | 、、 | |||
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费和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 | 处以应收费用3倍罚款 | 、、 | |||
19 |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除运雪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收取代清除费后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清除积雪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签订除运雪责任状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处以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罚款、个体业户300元罚款; (三)对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应承担的除雪面积,每场雪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四)除雪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按未达到标准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 收取代清除费后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清除积雪的 | 处以5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未按要求签订除运雪责任状的单位和个体业户 | 处以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罚款、个体业户300元罚款 | 、、 | |||
对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应承担的除雪面积,每场雪每日每平方米 | 处以10元罚款 | 、、 | |||
除雪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按未达到标准面积,每平方米 | 处以5元罚款 | 、、 |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及 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划法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情形,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 不罚款 | 、、 |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限期拆除。 | 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涉企处罚的,一律予以下限处理。
按照规定的对应情形,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涉企处罚的,一律予以下限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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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地形、地貌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破坏城市市容市貌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外,可处以工程总造价10%—50%的罚款。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执行,其执行费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 擅自改变地形、地貌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破坏城市市容市貌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外 | 可处以工程总造价30%的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22 |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处以上述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部分的工程造价2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报送,并处以完成该档案资料图纸费用2倍罚款。 | 建设工程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处以上述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部分的 | 工程造价2倍的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报送(补报) | 逾期不补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23 |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倾倒垃圾,泼洒污水的; (二)依树搭棚,围树建房,在树木上钉挂物品的; (三)攀折树木,撅枝摘花,扒剥树皮,践踏草坪,割草打柴的; (四)养殖放牧的; (五)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其它行为。 | 倾倒垃圾,泼洒污水的 | 处以50元罚款 | 执法队负责人批准 | |
依树搭棚,围树建房,在树木上钉挂物品的 | 处以1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攀折树木,撅枝摘花,扒剥树皮,践踏草坪,割草打柴的 | 处以200元罚款 | 、、 | |||
养殖放牧的 | 处以100元罚款 | 、、 | |||
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其它行为 | 处以 200元罚款 | 、、 | |||
24 |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开荒种地,挖土取沙,开矿采石,埋坟造墓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以补偿费1至3倍罚款; (三)绿地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绿化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代古树名木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开荒种地,挖土取沙,开矿采石,埋坟造墓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 | |
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损毁绿化设施的 | 按照相应规定处罚,最高处以补偿费3倍罚款 | 、、 | |||
绿地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绿化设施损坏的 | 处以2000元罚款 | 、、 | |||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处以40000元罚款 | 、、 | |||
砍代古树名木的 | 处以100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25 |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貌,赔偿损失,逾期不迁出的,予以强制迁出,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貌,赔偿损失,逾期不迁出的,予以强制迁出,并按占地面积 | 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26 |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在24小时内未及时补办挖掘审批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未按期修复路面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或安全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十)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的 | 处以200元罚款 | 、、 | |
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 | |||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在24小时内未及时补办挖掘审批手续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 |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 | |||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未按期修复路面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 | |||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 | |||
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 | |||
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 | 处以2000元罚款 | 、、 |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或安全设施的 | 处以2000元罚款 | 、、 |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处以20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27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损害桥涵、排水、照明设施或影响桥涵、排水、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至5倍罚款: (1)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辆; (七)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拜谢标准的污水及其它有害物质; (八)在排水管道上方或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九)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装水泵取水; (十)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 (十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十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十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十四)破坏照明设施; (十五)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设置广告、架设电器设备。 | 占用桥涵设施 | 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3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取土 | 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5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 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3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 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2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 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 的处以3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辆 | 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2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拜谢标准的污水及其它有害物质 | 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2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在排水管道上方或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 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5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装水泵取水 | 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3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 | 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5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 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3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 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2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 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3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破坏照明设施 | 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5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设置广告、架设电器设备 | 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3倍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 |||
28 | 第三十条 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 | 处以50元罚款 | 执法队负责人批准 | |
29 | 第三十四条 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的,处以100元罚款。 | 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的 | 处以100元罚款 | 大队领导批准 |